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1679
营业场所: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
负责人:罗**
身份证号码:430422********0039
联系电话:152****7091
联系地址:湖南省衡南县******
2020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销的“高桥老风帆®正宗越南无心櫶木砧板”,商品包装上标注有“商品条码:6930762414125”,经在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条码“6930762414125”相应的厂商识别代码“69307624”为高要区朝胜砧板厂已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该商品条码经所属系统成员核实后,确认此商品条码尚未使用;“宣羽卫生卷纸”,商品包装上标注有“湖南雪松纸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中路7号,生产日期:2018/06/06,保质期:三年,商品条码:6924644275850”,经在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条码“6924644275850”相应的厂商识别代码“69246442”确实曾为湖南雪松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但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0年6月23日注销;“睿将®男士内裤”,商品标签上标注有“广东鑫(庞)宇制衣,商品条码:6958480812511”,经在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条码“6958480812511”为普宁市流沙庞于制衣厂已注册的商品条码,且其相应的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9年6月11日注销。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罗**身份证复印件,并在相关照片等证据上签字画押。2020年8月24日,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喻洁、孟祥调查此案。2020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订货审批单》,并在相关书面材料等证据上签字盖章。
当事人经销的“高桥老风帆®正宗越南无心櫶木砧板”(商品条码:6930762414125),该商品条码“6930762414125”对应的厂商识别代码“69307624”为高要区朝胜砧板厂已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该商品条码经所属系统成员核实后,确认此商品条码尚未使用,为当事人2020年5月14日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老风帆综合批发部购进,数量:40个,进价:148元/个,销价:288元/个,货值:11520元;“宣羽卫生卷纸”(湖南雪松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6/06,商品条码:6924644275850),该商品条码“6924644275850”相应的厂商识别代码“69246442”确实曾为湖南雪松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但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0年6月23日注销,为当事人2020年6月8日从湖南雪松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数量:300包,进价:12元/包,销价:22.8元/包,货值:6840元;“睿将®男士内裤”(广东鑫(庞)宇制衣,商品条码:6958480812511),该商品条码“6958480812511”为普宁市流沙庞于制衣厂已注册的商品条码,为当事人2020年6月16日从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内衣服饰专卖店购进,数量:40条,进价:30元/条,销价:58元/条,货值:2320元。上述商品总货值206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的身份;
2. 当事人提供的黏贴有涉案商品照片的《证据(复印件)调取单》3份、涉案的商品条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上的信息3份、2020年8月24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违法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订货审批单》3张、 2020年8月25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了涉案商品货值金额20680元。
2020年9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2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销的“高桥老风帆®正宗越南无心櫶木砧板”、“睿将®男士内裤”商品包装或标签上标注的商品条码为他人已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宣羽卫生卷纸”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商品条码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九章第一节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一百七十六、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货值20680元,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8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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