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176号
发布时间:2020-09-08 18:42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238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76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QQG****

地址:沅江市草尾镇***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98119821012****

联系电话:1378676****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

 

20205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沅江市草尾镇******草尾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高筋小麦粉和水磨糯米粉标签不符合规定,遂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高筋小麦粉33包,水磨糯米粉14包)。

当事人销售的高筋小麦粉和水磨糯米粉标签上“产品标准号”一栏,标识均为“产品标准号:LS/T 3212”,但该标准适用于食用商品挂面,而高筋小麦粉和水磨糯米粉实际的执行标准分别为“GB/T 8607-1988”和“LS/T 3240-2012”, 标签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相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4.1.10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高筋小麦粉和水磨糯米粉是于20203月份从沅江市***商行购进的,购进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并且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购进高筋小麦粉63包,购进价格5/包,销售价格7.5/包,销售出去30包,还剩33包未销售;购进水磨糯米粉85包,购进价格7/包,销售价格10/包,销售出去71包,还剩14包未销售。至案发时止,货值金额为1322.5元,违法所得为2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供货商经营主体资格。

32020513日本局采取扣押措施的《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

4、食品的执行标准封面复印件三份和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std.samr.gov.cn)网站上打印的材料三份,证明了涉事食品分别对应的执行标准的事实。

5、《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2020513日对当事人超市内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包装等信息                                                 

6对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9张,拍摄了2020513日现场检查和经营的食品包装标签标识的情况

7、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购销食品的情况,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6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128号),在法定期限内的610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请从轻处罚。经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理由,本局予以采纳,同意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申请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4.1.10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主动采取召回的方式等情形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5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的高筋小麦粉33包、水磨糯米粉14包和违法所得288元,并处罚款人18712元,罚没款共计19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10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款: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1.10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

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第5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2.3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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