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43号
发布时间:2020-09-08 18:25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43

 

当事人:***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00219****

联系电话:1867374****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

 

202022日下午,我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沅江市草尾镇***门诊部存在违法销售口罩的行为。2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门诊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口罩外包装未见中文标识,且未标明销售价格,遂制作《现场笔录》一份。于217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当事人陈述202021日从***公司购进300个口罩,进货价格是2.5/个,运输费用是180元,进货成本合3.1/个,销售价格是3.5/个,一共销售了50个,有90个送给了家人朋友和自己使用,还剩160个没有销售。当事人销售的这批口罩外包装无中文标识,且销售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至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信息。

220202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外包装未见中文标识及现场口罩数量等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共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的现场情况。

420202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及销售情况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3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3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识口罩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罚没款共计30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20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