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28号
发布时间:2020-09-04 11:59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8号


当事人:***

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51013****

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路***号

联系电话:1539970****                  

经营场所:沅江市泗湖山镇***村镇****门诊部                                              

2020年1月27日,网名为“路在脚下”的网友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中发表投诉举报,内容为“国难当头,大灾面前,沅江市泗湖山镇****分院的***医生,以高价贩卖劣质口罩,没有任何包装以及批准文号的一次性单层口罩,被他从最初的四元一个卖到八元一个,还不开票,也没有任何收据,每天就帮一箱口罩放柜台上售卖,就连在副食品店买的口罩质量都要比他卖的好,还便宜几块一个!难怪平常都反应他连看个感冒都看不好,大灾面前,口罩都敢卖伪劣产品,还比药店高出几倍高价兜售,可想而知平常卖给人民群众的药品个什么样??这种无德无良的人就没人查处吗??”。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于对沅江市泗湖山镇***村的泗湖山镇***分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月29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1月3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案由***(执法证号:湘0805440****),***(执法证号:湘0805440****)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020年1月28日,我局接到市委宣传部交办的关于“沅江市泗湖山镇****分院高价贩卖劣质口罩”一事,我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对沅江市泗湖山镇***村的泗湖山镇****门诊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涉案产品为非医用一次性口罩,产品内外包装上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明及生产批号。据当事人陈述,其于2020年1月26日晚上从茶盘洲***卫生室负责人***那里购进了13盒(共650个)口罩,进货价2元/个,以3元/个销售了400个 、4元/个销售了170个,无法提供销售记录和进货单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还有上述口罩80个未销售留着自用。当事人自述之前未销售过此类一次性口罩。通过询问消费者了解到,当事人销售的口罩销售价格为4元/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2020年1月2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我局对当事人销售口罩的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3、2020年1月2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高价销售非医用口罩的事实;

4、由被调查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5、2020年1月3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非医用口罩来源和进价的情况;

6、由执法人员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门诊部现场照片两张、涉案口罩照片两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7、由出证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了出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8、2020年1月31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出证人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了出证人从当事人处购买口罩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2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按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口罩进价2元/个,销价4元/个,购销差价额高于15%,该行为应认定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销售的口罩内外包装上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明等应有的产品标识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由于口罩等防疫用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计数基数及计算方式,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建议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4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我省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加强价格管控,上述商品以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日(2020 年 1 月 24日)前销售价格为原价,从即日起商品进货成本没发生变化而超出原价销售的;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较 1 月 24日前扩大的;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 15%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操作指南》

二、违法所得的计算及处罚条款

(一)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价格欺诈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处罚。

(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对“哄抬价格”行为虽然设定了“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的罚则情形,但口罩等防疫用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处理,即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四)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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