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11号
发布时间:2020-09-04 11:45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1号

当事人:****(沅江市泗湖山镇****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PWK****

地址:沅江市泗湖山镇***路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1207****

联系电话:1837373**** 

联系地址:沅江市泗湖山镇***路***号 

2019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在位于沅江市泗湖山镇***路的沅江市泗湖山镇****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2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案由刘培均(执法证号:湘08054400191),王亚林(执法证号:湘08054400176)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货架上摆放的预包装食品清水芦笋(沅江芦笋),包装袋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应当标明的事项。当事人共购进了两罐,销售价16元/罐,货值32元,至案发时,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经营主体资格;

2、2019年12月6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2019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食品照片四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无生产日期的事实;

5、2019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表》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无生产日期的事实;

6、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调查人的身份及涉案产品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3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涉案预包装食品清水芦笋两罐;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9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3项“案由: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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