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68号
发布时间:2020-09-04 11:34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204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68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QJU****

地址:沅江市泗湖山镇***路

经营者:***

身份号码:43230219761123****

联系电话: 1586975****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组***号                                           

2020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沅江市泗湖山镇***路的泗湖山镇****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的“鸟笼”取暖器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厂址且没有明码标价进行销售, 3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据当事人所述,上述产品是从益阳来的供货商以送货上门的方式配送至店内的,该批次取暖器数量共五个,进货价12.5元/个,销售价15元/个。至我局查获时止,该批产品共销售了2个,获违法所得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主体资格;

2、2020年3月12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我局对当事人销售取暖器的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3、2020年3月16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及未明码标价的取暖器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一张、涉案取暖器照片三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0年3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和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取暖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995元,罚没款合计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9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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