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33号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
名称:沅江市南嘴***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沅江市南嘴镇***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烟花爆竹、卷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03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沅江市南嘴***超市的货架上有待销售的金蚫虫草(有机鲜虫草)一包,未按规定标注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记录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2019]237号)限期将存在问题整改到位。2020年03月16日执法人员对沅江市南嘴红波超市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对未按规定标注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未予以进行整改。当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并依法获取了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厂家资质、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实,当事人2020年3月2日从兴盛优选平台上以30元/包的价格进购一包净含量为500克的金蚫虫草(有机鲜虫草)。该金蚫虫草属有机农产品,在包装右上角标注有北京五洲恒通认证有限公司进行认证的标志,而未标注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销售获得认证的有机农产品应进行包装,且在包装或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农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该有机农产品(金蚫有机鲜虫草)是由山东美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食用菌,通过北京五洲恒通认证有限公司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9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许可资质。
2、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了当事人超市销售金蚫虫草(有机鲜虫草)的事实。
3、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16日我局制作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表各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在检查当事人销售金蚫虫草中发现存在的问题。
4、2020年3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2019]237号)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3月13日前将存在问题予以改正。
5、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金蚫虫草未按规定对产品信息进行标注的事实。
6、由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金蚫虫草是由山东美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予以确认。承办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0年0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8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金蚫虫草(有机鲜虫草)未按规定标注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有从轻处罚情节,构成从轻处罚要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沅江市支行)。到期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9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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