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83号
当事人:赵xx(沅江市xx名烟名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MRLxxxx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xx
经营者:赵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640323xxxx
联系电话:1887371xxxx
联系地址:沅江市港口路xxx号x栋x单元xxx号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抽样人员于2020年4月21日对沅江市xx名烟名酒店销售的沅江芦笋进行了抽检,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5月27日,我局依法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0-J33488》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执法人员查明,该批次的沅江芦笋是2020年4月初从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总共购进15袋,进价是7元一袋,销售价格是11元一袋。至案发时止,该批次的沅江芦笋除了抽检的10袋产品外,剩下的5袋产品在抽样后被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自己收回了,涉及货值金额为16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店面及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3.由当事人确认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4.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0-J33488》一份(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沅江芦笋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0年5月2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的事实。
5.2020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以下信息:⑴.当事人的资质情况;⑵.本批次被抽检的沅江芦笋的进、销、存及价格情况;⑶对检验报告无异议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7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依据《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8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由裁量基准执行,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沅江市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举报他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