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15号
当事人:XX
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镇XXX民组XXX号
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09115XXX
联系电话:15869773XXX
2020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南大膳镇沿河路,对当事人经营的机电维修场所内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门店内摆放有排灌增氧浮水泵3台、公牛插座29个、湘晨电缆7卷、通达输水带4箱、大流量潜水电泵6台、提式震动器8台,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机电维修经营行为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2020年4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营场所证明1份等相关证据签字确认。
经查实:当事人在沅江市南大膳镇沿河路从事机电维修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据当事人陈述: 2020年4月15日初正式开始经营,主要从事机电维修及水泵和水管、手提式振动器及插线座销售。至今为止当事人采购的货值金额合计1080元,当事人维修的机电都是周围群众家里的家用电器维修价格不等,至今为止,维修金额合计3千元,至本局查获时,除去采购的配件、房屋租金、电费外,未获的利润,当事人没有做销售账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由沅江市南大膳镇南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出的证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位置情况;
3、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4、2020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机电维修经营的现场情况;
5、2019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机电维修经营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提供的采购票据1张,证明了当事人采购时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0年5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99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机电维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从事机电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2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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