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91号
当事人:沅江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8159***
住所(地址):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09811989***
联系电话:13272***
联系地址:沅江市草尾镇***
2020年5月1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沅江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当即下达了沅市监强字[2020]15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的大米生产设备及生产的大米实施了查封,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查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已到期(有效期至2018年01月15日)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大米生产活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对销售的大米进行了召回并退还大米款。当事人从2020年4月份开始从事大米生产销售至被检查发现期间,当事人承认,实际生产销售大米共2吨,销售价格为4000元/吨,生产大米的成本为3750元/吨。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的大米货值金额为8000元,违法所得为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大米的事实;
2.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大米的事实;
3.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身份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许可证已过期的事实。
6. 对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现场存在生产大米的事实。
7.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提取的大米退货证明及收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对销售出去的大米进行了召回的事实。
8.执法人员在销售门店提取的公告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对销售大米发布了召回公告的事实。
9.《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0]154号)一份,证明我局在2020年5月12日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的大米、大米生产设备实施查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7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17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9500元,罚没款共计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4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第1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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