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188号
发布时间:2020-08-31 15:50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88

 

当事人:沅江市草尾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

联系电话:18373***

联系地址:沅江市草尾镇***

 

202052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沅江市草尾镇***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烟花鞭炮无中文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当即下达了沅市监强字[202022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经营的烟花鞭炮进行了扣押。经调查,当事人在沅江市草尾镇***从事烟花鞭炮销售。至本局查获时止,“四页条鞭”还剩50封未售出,“三分钟(出口普货)”还剩13个未售出。据当事人陈述,无中文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烟花爆竹由当事人从沅江市盛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进,其中“四页条鞭”进货数量280封,进价每封1.4元,销售价每封2元,已售出230封,获利138元;“三分钟(出口普货)” 进货数量5件(每件24个),进价每件384元,销售价每个18元,已售出107个,获利642元。两种烟花鞭炮销售货值2720元,共获利7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烟花鞭炮的事实;                                                  

2.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烟花鞭炮的来源及销售情节的事实;                                                      

3.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身份信息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数量及价格事实;

6. 对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的事实。

7.《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0]222号)一份,证明我局2020526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烟花鞭炮实施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7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17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烟花鞭炮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办案机构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720元,罚没款共计1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24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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