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号
当事人:沅江市草尾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981MA4NA***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432302196305***
联系电话: 135497***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草尾镇***
2019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草尾镇***进行监督检查,在面条厂包装间发现待包装的面条上有老鼠屎。当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有老鼠屎的面条进行了处理。同日下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据当事人陈述,包装间待包装的面条于2019年9月底生产,这一批次共生产了1000斤,发现有老鼠屎的面条有45斤,没有进行包装出售,有老鼠屎的原因是因为没有装挡鼠板导致。当事人对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面条包装间检查发现老鼠屎的事实予以认可。2019年11月18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了询问,对检查时发现的污秽不洁的面条及处理情况进一步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19]115号)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19年10月17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4、2019年10月17日办案人员制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事实;
5、2019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面条厂进行现场拍照,证明当事人现场有的污秽不洁事实;
6、2019年11月18日办案人员制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后续处理的事实;
7、 2019年11月19日对上交的面条及原料进行现场拍照,证明当事人对后续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19年12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19〕372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有老鼠屎的面条45斤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3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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