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3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981MA4P0C****
住所(地址):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30***
联系电话:18373****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
2019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草尾镇***的沅江市草尾镇***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姜糖”、“秘制小米辣”、“蜂蜜姜”和“盐津桃肉”四种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调查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6日,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详细情况如下:
1.名称:“姜糖”,生产日期:2018年12月02日,保质期:9个月,至案发时止已过期天数:66天,净含量:328克,标价:9元/盒,数量:2盒,货值:18元。
2.名称:“秘制小米辣”,生产日期:2017年05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至案发时止已过期天数:545天,净含量:240克,标价:8元/瓶,数量:4瓶,货值:32元。
3.名称:“蜂蜜姜”,生产日期:2018年3月5日,保质期:12个月,至案发时止已过期天数:246天,净含量:100克,标价:4元/瓶,数量:1瓶,货值:4元。
4.名称:“盐津桃肉”,生产日期:2018年9月4日,保质期:12个月,至案发时止已过期天数:66天,净含量:80克,标价:5元/瓶,数量:1瓶,货值:5元。
至本局查获时止,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共计59元。被查获后,当事人已主动将上述食品下架。据当事人陈述,上述食品过期后当事人未进行销售,另发出了食品召回公告,对之前如有售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 当事人食品经营现场照片、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照片共四份、2019年11月6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
至本局查获时止涉案的预包装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3. 2019年11月18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共计59元,过期后当事人未进行销售的情况。
4.2019年11月10日当事人发布的食品召回公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事后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19年12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19〕38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发现过期食品后主动将过期食品下架,且没有对过期食品进行销售,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33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3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第33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