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8号
当事人:熊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981MA4LBJxxxx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x市场
经营者:熊xx
身份证号码: 43230219700212xxxx
联系电话:1387530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x村xxx组xxx号
2019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沅江市畜禽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起在沅江市xxx农贸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熊xx销售的生猪产品没有检疫检验标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相关的检疫检验证明。
经执法人员查明,2019年11月10日,当事人以27元/斤的价格从益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购入生猪产品120斤,金额3240元。至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未经检验的生猪产品36斤,销售价格30元/斤,获得利润108元,货值金额3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2、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3、2019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照片7张,记录了当事人店面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19]275号)和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因涉嫌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本局根据法律规定,对以上产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2019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熊xx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疫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肉品的购销数量、价格、货值、违法所得等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召回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于2019年1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19〕3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并积极改正,发布召回公告,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构成减轻处罚要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尚未销售的84斤涉案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08元。2、处罚款人民币3892元,合计罚款金额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9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举报他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