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6 号
当事人:李xx(沅江市xx水果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PL0xxxx
地址: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xx市场xx栋xxx号
经营者:李xx
身份证号码:43012419780622xxxx
联系电话:1586976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宁乡县xxx乡xx村xx组
2019年10月14日对沅江市xx水果批发店销售的香蕉进行了抽检,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其销售的香蕉经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0月31日,我局依法将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CP19430981568817260》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执法人员查明,该批次的香蕉是2019年10月13日从益阳的刘xx香蕉批发店进的货,总共购进一件19斤,进价是2.6元一斤,销售价格是3.5元一斤。至案发时止,该批次的香蕉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17.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店面及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3.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的现场照片2张,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4.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CP19430981568817260》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香蕉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19年10月3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的事实。
5.2019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以下信息:⑴.当事人的资质情况;⑵.本批次被抽检的香蕉的进、销、存及价格情况;⑶对检验报告无异议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一份,证明了该批次香蕉的进货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19年12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19〕3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依据《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44条:“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自由裁量基准执行。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1元。2.处罚款4982.9元,共计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沅江市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1月6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举报他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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