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17号
当事人:张XX(沅江市XXXXXX政通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RFPXXXX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桔园路XXX号
经营者:张XX
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0829XXXX
联系电话:1519772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赫山秀峰东路XX号
2020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XXXXX政通店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经见证人姚XX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2020年8月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孙X)制作了经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查:当事人与聂XX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当事人每年度付租金62800元。当事人于2020年6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7月24日雇佣了四个员工在门店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营业。据委托人陈述,当事人在营业期间共购进了37005元的原材料,因开业前两天搞促销活动,每天的营业额300元左右,共计2400元,因人工工资、水电及租赁费用,目前处于亏本状态。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委托人提供的经当事人签字授权的《委托书》一份,当事人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和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全权委托孙XX权处理沅江市XXXXX政通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所有事宜;
2.由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2020年7月31日由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了当事人涉嫌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地现场情况;
4.由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服务活动;
5.由委托人提供的《销售订单》照片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货物来源及数额情况;
6.由委托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租赁门面的事实;
7.由委托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和被调查人的确认和签名认可,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0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合计5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0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条:“(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