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 2020 〕 106 号
发布时间:2020-08-31 08:56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  2020  106

当事人:徐X

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12311XXXX

联系电话:1894250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居XXXX

2020315日,我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徐X从事食品经营,不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当事人门店现场查获20元红色包装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2854小包,30元蓝色包装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560小包。执法人员当场对现场的槟榔进行就地封存,并向当事人出具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0]94)]

经查:当事人于2020125日从蔡X手里盘下伍子醉湘潭铺子枸杞槟榔店并支付了10000元的市场保证金,又于202031日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为24000元每年。从2020125日至案发当事人从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购进20元红色包装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49000小包,其中赠品15400小包;30元蓝色包装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赠品5400小包。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接手该门店经营至今共销售20元红色包装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30746包,进货价10元每包,销售价为12元每包,槟榔销售获利共计61492元。当事人店内聘用12名槟榔销售业务员,1名内勤工资2800元每月,1名做饭阿姨工资2200元每月;因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当事人给每位员工结算了一个月的工资,共计发放工资54420元;除去人员工资、门面租金和市场保证金共计57253元。共计获得违法所得42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2020315日由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地现场情况

3.2020315日和2020318日由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租用门面无证销售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的事实;

4.由当事人提供的门店采购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的物流凭证单9张、收据一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槟榔来源情况。

5.由当事人提供的伍子醉沅江办事处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聘请员工销售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的事实;

6.《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的伍子醉沅江办事处的现场槟榔的封存情况;

7.由被调查人贺X、冷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贺X、冷XX的身份信息。

8.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调查人贺X、冷XX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伍子醉湘潭铺子槟榔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经受当事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4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监案告字[2020]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二项:案由“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010倍的罚款”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经本局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39元,2、处罚款人民币21761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4 27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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