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36号
当事人: 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430981MA4QRFXXXX
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1118XXXX
住 所(地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路
联系电话:1897378XXXX
住 址:沅江市三眼塘镇XXX村X村民组XXX号
2020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你车行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你销售的下列摩托车及电动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具体情况如下:1、XX两轮摩托车(型号:TH125T-4,制造商:浙江X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2、XX四轮电动车(型号阳光2号,制造商:山东XX电动车有限公司)。
2020年1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销售的XX摩托车是从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的。当事人提供了3C认证证书一份,详情如下:证书编号:20160111029XXXX, 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山东XX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规格、型号:JB1800DZK。执法人员经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比对,该证书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不符。
2020年1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邬琴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证书编号为201601110290XXXX的3C认证证书由生产厂家提供,当事人无法提供台航两轮摩托车的3C认证证书,经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已与台航两轮摩托车生产厂家进行了联系,至本案调查终结生产厂家仍未向当事人提供相关3C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各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名称、经营性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及身份信息,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其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及门店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销售摩托车及电动车的情况,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上述产品的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及电动车的数量、价格、产品来源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产品来源;
证据五、3C认证证书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均未取得3C 认证证书。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1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认证目录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认证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且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无生产厂厂名、厂址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6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