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75号
当事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430981MA4LRFXXXX
住 所(地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X社区XX路
身份证号码:43230219191205XXXX
联系电话:1303737XXXX
住 址:沅江市三眼塘镇XXX村XX村民组XXX号
2020年3月11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009)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湘检B2019-J47509)一份。移送处理单称: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在2019年第三季度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要求本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处理,处理结果于2020年4月19日前报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9年11月11日当事人销售的合成制动液,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送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内容如下:受检单位:沅江市XXXXX商行分店 产品名称:合成制动液,商标:索福特,规格型号:HZY1(生产单位:武汉市XXXX液油脂有限公司)。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运动黏度(-40℃)、平衡回流沸点(ERBP)、湿平衡回流沸点(WERBP)、蒸发性能(100℃±2℃,168h±2h)-蒸发损失结果不符合GB12981-2012《机动车辆制动液》标准,依据CCGF606.5-2015《机动车辆制动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2020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一事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调查确认,检验报告涉及的该批次合成制动液共购进120瓶,共销售了60瓶,购进价格为13元/瓶,销售价格为15元/瓶,违法所得120.00元,货值金额为1800.00元。经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2020年1月份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研究院邮寄来的检验报告后,就将该批剩余的60瓶不合格产品全部退回,该批次的产品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有关身份信息;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合成制动液为不合格品的事实;
4、2020年3月12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记录了该产品购进价格及销售价格,证明了违法所得的事实;
5 、2020年3月12日当事人收到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6、当事人陪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合成制动液的事实。
2020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食药工质案告字〔2020〕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生产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的案件调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能主动将不合格产品退回,且销售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未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二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并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人民币36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7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