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73 号
当事人:XX(沅江市XXXX沅江服务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430981MA4LRFXXXX
住 所(地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X小区
身份证号码:43098119940413XXXX
联系电话:1817375XXXX
住 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X村居委会XX组
2020年3月11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009)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湘检B2019-J47504)一份。移送处理单称: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在2019年第三季度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要求本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处理,处理结果于2020年4月19日前报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9年11月11日当事人销售的长效防冻液,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送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内容如下:受检单位:沅江市XXXX沅江服务站 产品名称:长效防冻液,商标:XXX 规格型号:乙二醇型(2㎏)(生产单位:南昌市XXXXX汽车用品店)。该产品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pH值(原液)、玻璃器皿腐蚀(质量变化)(88℃±2℃,336h±2h)-(钢、铸铁、焊锡)结果不符合GB 29743-2013《机动车发动机冷却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我局于2020年3月13日派稽查大队行政执法人员XX、XXX就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长效防冻液数量、价格等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据当事人陈述:该产品系当事人销售,当事人对报告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称该批次涉案不合格产品共50瓶,无库存。购进价格为12元/瓶,销售价格为15元/瓶,违法所得150.00元,涉案货值金额为7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有关身份信息;
证据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长效防冻液为不合格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3月13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 记录了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等详细情况。证明了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长效防冻液等事实;
证据五、2020年1月,当事人收到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邮寄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长效防冻液的事实。
2020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的案件调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能主动将不合格产品退回,且销售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未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二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并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6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