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69号
当事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981xxxxx1657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xx路xxx号
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641018xxxx
联系电话:1837373xxxx
联系地址:沅江市xxxx路xx号xx栋xxx号
2019年6月26日,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酒楼使用的柴火腊耳尖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苯并(a)芘(肉及肉制品)不符合GB2730-2015标准要求。现查明,当事人以购进价12元一包的价格从长沙市xx区xxx食品商行购入柴火腊耳尖,共购入10包,涉案货值为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店内经营使用的柴火腊耳尖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2019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以下信息:⑴.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资质。(2).当事人对这一批次柴火腊耳尖的购入情况。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鉴于当事人能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提供相关证据,并积极采取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构成减轻处罚要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和《湖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法裁量权基准》“编号72”食品经营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沅江市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4月15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第59条:“案由:“编号72”食品经营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处罚的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