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49号
当事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xxxxxxxFQ9D
地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x路
负责人:xxx
身份证号码:43098119951124xxxx
联系电话:1507370xxxx
联系地址:沅江市三眼塘镇xxx村x村民组xxx号
2020年5月12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餐饮店进行了检查,检查时发现其操作间冰箱内储存待用的正大猪血(猪血豆腐)未标注生产日期,现查明该批次共购进1件20包共计货值55元,已销售14包,销售价格每份(两包)12元,共获得违法所得45.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2020年5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门店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餐饮店猪血的外包装标识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
3.证据(复印件)调取单,猪血外包装照片打印,证明没有标识标注生产日期。
4.证据(复印件)调取单,云野山珍送(销)货单照片打印,证明采购的数量及货值。
5.2020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对李宇制作的《询问笔录》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证明了该餐饮店存在使用无生产日期的食品案事实及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6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有从轻处罚情节,构成从轻处罚要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和《湖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法裁量权基准》“编号55”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5.5,处罚款计人民币¥5000,合计罚没款计人民币¥5045.5。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沅江市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6月22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案由:“编号‘55’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处罚的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