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182号
发布时间:2020-08-28 09:08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189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82

 

当事人:XX(沅江市XXXXXX好润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430981MA4QGFJK0C

  所(地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好润佳二楼

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0613XXXX

联系电话:189XXXX6006

  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村X村民组XX

 

20205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XXXXXXX好润佳店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消费者通过当事人设置在沅江市XXXXXXX好润佳店内的游戏机以购买游戏币式方式获取儿童玩具。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应该需取得3C的产品的行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情况具体如下:TOYS玩具水枪、TOYS塑胶大象玩具、玩具球、FANS Hello Kitty玩具风扇、电动玩具(产品型号848)“侦探犯人追踪眼镜”儿童玩具。其中TOYS玩具水枪、TOYS塑胶大象玩具、玩具球、FANS Hello Kitty玩具风扇儿童玩具,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识、未标注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侦探犯人追踪眼镜”儿童玩具,其产品实物上标注“对象年龄15岁以上”,产品实物及外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涉案货值608.5元;执法人员经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确认电动玩具(产品型号848)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20518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应该需取得3C的产品的行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TOYS玩具水枪、TOYS塑胶大象玩具、玩具球、FANS Hello  Kitty玩具风扇是网购进的,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相关产品进货凭证

20205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提供附件上所列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20527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提供有关产品3C认证的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确认,当事人无法提供TOYS玩具水枪、TOYS塑胶大象玩具、玩具球、FANS Hello  Kitty玩具风扇)3C 认证证书。

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一、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TOYS玩具水枪、TOYS塑胶大象玩具、玩具球、FANS Hello  Kitty玩具风扇儿童玩具,均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无中文标识,未标注厂名厂址,未标注产品型号;二、“侦探犯人追踪眼镜”儿童玩具,其产品实物上标注“对象年龄15岁以上”,执法人员确认该儿童玩具不属3C认证范围。产品未标注厂名厂址,未标注产品型号;三、电动玩具(产品型号848)已取得3C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名称、经营性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儿童玩具的检查情况,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儿童玩具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儿童玩具及门店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儿童玩具的事实;

证据五、20205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儿童玩具的数量、价格、产品来源等的实际情况,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儿童玩具的事实

证据六、3C认证证书查询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电动玩具(产品型号:848)已取得3C认证证书;

证据七、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并由当事人签收的《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证明我局已告知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儿童玩具的事实;

证据八、20205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在收到我局下达《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儿童玩具的3C认证证书的情况,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列入认证目录的上述儿童玩具的事;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进货凭证手机截屏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数量、价格、产品来源等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7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认证目录及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列入认证目录的及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及有关进货凭证,且经营的产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上述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及无中文标识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21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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