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71号
当事人:沅江市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4LGAXXXX
住 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XX社区XXXX商铺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660618XXXX
联系电话:1527373XXXX
住 址:湖南省沅江市沿河路XXXX号X栋XXX号
2020年5月19日,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信达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的卫浴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DP01-838、DP01-960、DP01-129、DP01-020四种型号的坐便器未标注中国水效标识。
2020年5月19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XX、XX就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数量、价格等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产品系当事人销售,当事人称该批次涉案产品:1、DP01-838型号的座便器共1台,现库存1台,价格为3035元/台;2、DP01-960型号的座便器共1台,现库存1台,价格为2205元/台;3、DP01-129型号的座便器共1台,现库存1台,价格为2818元/台;4、DP01-020型号的座便器共1台,现库存1台,价格为2241元/台。
2020年6月9日,执法人员第二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确认该批次产品自收到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还未标注中国水效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有关身份信息;
证据三、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 记录了当事人对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等详细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收到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送达的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收到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坐便器的事实;
证据六、产品进货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采购座便器的数量;
证据七、当事人向本局递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记录了当事人在报告中陈述了申请减轻行政处罚金额的理由。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确认无误,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7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已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中国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予以通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 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8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建立水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