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208号
发布时间:2020-08-28 08:54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08

 

当事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QNAXXXX

  所(地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巴山西路金域国际XXXX

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61211XXXX

联系电话:1737809XXXX

  址:湖南省沅江市竹莲乡XXX村民组XXX

 

2020513日,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XXXX店销售的卫浴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 FB1683型号的青花瓷连体坐便器、FB16106-A型号的坐便器未标注中国水效标识;F17型号的智能坐便器、F19型号的坐便器产品实物标注的产品型号与中国水效标识上标注的产品型号不一致。

202051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XX、XX就当事人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数量、价格等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产品系当事人销售,当事人称该批次涉案产品:1、型号为FB1683的青花瓷连体坐便器共1台、现库存1台、价格3880/台;2、型号为FB16106-A的坐便器共1台、现库存1台、价格5680/台;3F17型号的智能坐便器共2台、现库存2台、价格4999/台;4、型号为F19的坐便器共2台、现库存2台、价格3999/台。

202051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执法人员第二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确认该批次产品自收到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后FB1683型号的青花瓷连体坐便器、FB16106-A型号的坐便器标注好了中国水效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有关身份信息;

证据三、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 证明了当事人对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和产品实物标注的产品型号与中国水效标识上标注的产品型号不一致的事实、该批次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等详细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收到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送达的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收到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坐便器的事实;

证据六、该批次产品进货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采购该批次坐便器的数量情况;

证据七、公司提供的关于法恩莎智能坐便器终端抽检水效异常说明1份、坐便器水效检验检测报告3份,证明了①检验报告证明所检型号符合相应水效标识、②检验型号与备案型号一致但与该批次产品实物上标注型号不一致。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确认无误,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8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已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中国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予以通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87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建立水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基准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程度;

(二)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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