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51号
当事人:XXX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xxxx乡xxx村x村民给XXX号
身份证号码:43230219661113XXXX
联系电话:1354977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沅江市xx路XXX号
2020年5月8日我局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沅检行公[2020]43098100003号)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迅速对xx养老院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院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该院于2019年9月开始至今,现入住8人,每人每月收取1500元,其中生活费700元/人,护理费和其它费用是800元/人,房租15800元/年,从业人员两人,工资是2400元/人。到2020年5月9日止已开办7个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负责人的身份。
2.执法人员对负责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店面现场情况及执法人员检查时的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0]202号)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因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本局根据法律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查封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411号)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聘请的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等,本局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立即改正、办理的事实。
5.2020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以下信息:⑴.负责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经营情况。
6.2020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以下信息:⑴.当事人的经营情况。(2)当事人未办理证、照的原因。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6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家庭困难,女婿诊断出白血病(附诊断证明),因疫情影响民政局暂时停办证件的申辩意见,我局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主动中止,主动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的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和食品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并积极采取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构成减轻处罚要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元罚款”,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沅江市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6月22 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举报他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