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05号
当事人:沅江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4QYWXXXX
住 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中联大道XXXX小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
身份证号码:43098119840201XXXX
联系电话:1337807XXXX
住 址: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XXXX村民组XX号
2020年6月24日,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XX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营业场所:1、未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2、部分汽车未明示销售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3、未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4、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未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
2020年6月24日,本局该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责令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于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销售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及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分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等事项。
2020年7月2日,执法人员就该公司落实责令改正一事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确认该公司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进行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有关身份信息;
证据三、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部分汽车未明示销售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未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分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未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记录了当事人没有改正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的原因,证明了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证据五、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送达并由当事人签收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记录了限期整改的内容,证明了我局已告知当事人责令改正的内容及时限的事实;
证据六、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收到我局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七、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六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汽车的事实;
证据八、整改后的照片三张,证明了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整改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确认无误,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7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了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当事人认为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由于今年受疫情影响严重,汽车销售量直线下降,公司经营困难,对于我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人民币15000元的罚款确实无法足额上缴,恳请我局给予人民币5000元的从轻处罚。针对该公司提出的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我局予以采纳,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暂未造成不良影响,且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的案件调查, 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拟处罚金额人民币15000元调整为处罚人民币5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已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及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整改,并拟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4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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