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3-08-08
沅市监案字〔2020〕143号
发布时间:2020-08-28 08:28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43号

当事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36750****

住所(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莲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联系电话:1768029****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号

2020年3月25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管理的***花苑的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1、当事人经营管理的***花苑有在用4台电梯,出厂编号分别为:T1111-011F、T1111-012F、T1111-013F、T1111-014F,上述4台电梯未经定期检验,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19年10月17日,2、上述4台电梯轿厢内联系不畅通,其中二单元南和一单元北2台电梯报警装置不可靠。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沅市监特令[2020]第10号),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安全技术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2020年4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管理的***花苑进行复查时,当事人对本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内容未整改落实,仍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当日,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管理的***花苑在用4台电梯,2019年10月份通过维保公司向益阳特检院申请定期监督检验,但由于在用电梯内的五方通话联系不畅通及报警装置不可靠,一直没有经费维修,加上许多业主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至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时,上述4台电梯未定期监督检验,执法人员在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和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0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沅市监特令[2020]第10号)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在用4台电梯未经定期检验和电梯轿厢内联系不畅通,其中二单元南和一单元北2台电梯报警装置不可靠。

3、  2020年3月26日,《领导干部安全生产检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1份,《(益市监特交字﹝2020﹞1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交办函》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用4台电梯超期未检,电梯轿轿厢内报警装置失效,电梯消防开关防护档板缺失的相关情况。

4、2020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5、2020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我局提出的问题未整改,仍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6、从全国特种设备业务综合监管系统中查询到的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检验明细2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用电梯已超过有效检验周期。

7、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辨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5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102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 12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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