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X(沅江市阳罗洲镇XX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C7XXXX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XXX
经营者:XXX
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00328XXXX
联系电话:1378747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XXX
2020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阳罗洲镇XX超市进行监督检查,随机选择了当事人经营的“香湘园”盐焗小腿王(生产者:济宁市宏宇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济宁;执行标准:GB/T23586);“溢华斋”灯芯糕(生产者:溢华斋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湖南长沙;执行标准:GB/T20977);“沛丰”数字饼干(生产者:徐州市沛丰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江苏徐州;执行标准:GB/T20980)等三种产品,要求当事人提供这三种产品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第129号],要求当事人于2020年3月30日前予以改正。
2020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香湘园”盐焗小腿王、“溢华斋”灯芯糕、“沛丰”数字饼干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3日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30日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还依法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五张、食品包装袋三个等证据。
2020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香湘园”盐焗小腿王、“溢华斋”灯芯糕、“沛丰”数字饼干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2020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香湘园”盐焗小腿王、“溢华斋”灯芯糕、“沛丰”数字饼干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经营门店的照片五张及食品包装袋三个,证明了当事人店内有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产品;
4.2020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无法提供“香湘园”盐焗小腿王、“溢华斋”灯芯糕、“沛丰”数字饼干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5.《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第129号],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于2020年3月30日前予以改正的事实;
6.2020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7.2020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以下信息:⑴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⑵2020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香湘园”盐焗小腿王、“溢华斋”灯芯糕、“沛丰”数字饼干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要求其于2020年3月30日前予以改正的事实。⑶2020年3月30日,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香湘园”盐焗小腿王、“溢华斋”灯芯糕、“沛丰”数字饼干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4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食品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九十九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湖南沅江市建设银行账户(收款人: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湖南沅江市建设银行)。到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7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九十九项“案由: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处5000到2.3万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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