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X(沅江市阳罗镇XX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M04XXXX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XXX
经营者:XXX
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81122XXXX
联系电话:1310737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XXX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981022XXXX
2020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阳罗镇XX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内有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日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还依法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九张等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9日对当事人的门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经营有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盐津铺子”冰糖杨梅12罐;生产日期:20190518;保质期:12个月;生产者:盐津铺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湖南省长沙市;“与您有约”半话梅16包;生产日期:20190503;保质期:12个月;生产者:湖南诚欣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湖南长沙;“盐津铺子”冰糖杨梅进价是13元/罐,零售价是15元/罐;“与您有约”半话梅进价是5元/包,零售价是6元/包,总计货值为276元。截止到案发时,当事人还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经营门店的照片七张,证明当事人门店内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4、2020年6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经营情况;
5、2020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门店内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经过等;
6、2020年7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俩张,证明了当事人主动下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将过期食品下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以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三十三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湖南沅江市建设银行账户(收款人: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湖南沅江市建设银行)。到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7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三十三项“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0到5万罚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