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X;(沅江市阳罗洲镇XXXX水果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HXXXXX
住所(地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XXX
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0401XXXX;
联系电话:138737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XXX;
2020年3月2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阳罗洲镇XXXXX水果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安排的两名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进行健康体检,不能提供健康证明。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127号),责令当事人3日内对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2020年3月2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两名工作人员还没有进行健康体检,不能提供健康证明。
经我局调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2月3日和2月8日聘用的两名食品区销售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时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记录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编码、经营者等情况,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两名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记录了其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了两名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4、2020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聘请的两名食品区销售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和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证明当事人聘请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事实;
5、2020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没有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对食品区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的情况,证明当事人聘请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事实;
6、2020年3月23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1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记录了文号、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受送达人、送达时间等情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事实;
7、 2020年3月30日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聘用的食品区销售人员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我局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况,证明当事人聘请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我局责令限期整改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劳务合同两份,记录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内容,证明了当事人聘用销售人员的事实;
9、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5张,记录了现场检查概况、当事人批发部的食品区销售人员等情况,证明当事人聘用未办理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事实。
2020年4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77号《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无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直接入口工作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积极整改,并已对聘用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且依据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一百十七项:“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一百一十七项: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案。
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违反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的法规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罚内容:"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处罚基准:5000到2.3万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