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35号
姓名:xx
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43230219681006xxxx
联系电话:153xxxx7006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xx镇xx村xx村民组
2020年5月2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新湾农贸市场经营户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经沅江市计量检定所现场检定,发现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2020050036),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2020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陈文、李益民为办案人员。
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在沅江市新湾镇农贸市场内从事卤菜、凉菜经营,于2020年5月11日破坏其购买的电子台称准确度至我局查获时止,共使用了10天。平均每天销售7千克凉菜,共计销售70千克,销售价格是16元/千克,未破坏电子台秤前每千克利润8元,破坏电子台秤后每千克利润是8.8元。2020年5月20日,经沅江市计量检定所检定并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2020050036),检定结果为:不符合Ⅲ级数字指示秤的要求。当事人所使用的该电子台秤称量1000克、2000克、3000克,示值为1100克、2200克、3300克,示值误差分别为+100、+200、+300克。当事人从2020年5月11日破坏其购买的电子台称准确度开始至2020年5月20日被检查发现期间,已经销售的70千克凉菜共获利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 2020年5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打开关闭称重时重量变化等情况,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3. 2020年5月2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购买不合格电子台秤的时间、来源、地点和破坏其购买的电子台称准确度的使用时间、商品销售情况和破坏其购买的电子台秤后已经销售了70千克凉菜获利56元等情况,证明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时间、情节、过程违法所得56元的事实;
4. 沅江市计量检定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2020050036)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事实;
5.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55秒、33秒录像共2段,记录了执法过程中当事人使用的电子台秤在打开关闭称重时重量变化的情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0年6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12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决定:没收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一台和违法所得5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444元,罚没款共计1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0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