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187号
发布时间:2020-08-27 16:16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87

 

当事人:沅江市新湾镇xx家具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30981600209479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XXX镇XX村二村民组308号

法定代表人:x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0515XXXX

联系电话:186xxxx9767

联系地址: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                                        

20206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XXX经营的沅江市新湾镇XX家具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厂加工场地摆放有6套沙发外包装上标注了“xx”精品布艺沙发、型号、规格:2.0×3.6、颜色、发往、广东•顺德等字样,加工场地有木材切割机3台,加工场地有一名员工正在加工切割木材,加工场地进门右上角堆放有13.8立方米木板,旁边还套沙发式样的木制框架。该厂生产的沙发外包装上标称的厂址广东•顺德,没有标注“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的真实生产场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外包装上标称的厂址涉嫌伪造或冒用2020年623,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从事家具加工经营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067日接到客户订单后至11日通过加工场所加工完成的2.0×3.6米布艺沙发6套,使用的沙发外包装袋上标注的厂址广东顺德是当事人在印刷店购进的,当事人提供的4个同样标注的广东•顺德的厂址准备用于包装未加工完成的沙发未进行包装使用。202062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厂员工郭春湘的调查核实,该厂自202067日接到订单后由当事人交付该厂员工郭春湘参与加工包装10套,实际在该厂加工场所加工完成的2.0×3.6米布艺沙发共计6套,另有4套还未完工,还未交付到客户手中。已经使用的沙发外包装袋上标注的厂址广东顺德的布艺沙发共计6个。当事人已经包装好的沙发销售价为680元一套,货值4080元,由于沙发还未送货上门,客户未付款,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字号名称、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3、20206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厂区摆放的加工原料、外包装、生产工具、库存产品及现场工人生产加工木条的情况,证明当事人生产产品实际厂址及未标注该厂真实厂址的事实

4、2020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厂区摆放的加工原料、外包装、生产工具、库存产品及现场工人加工的情况,证明前期我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厂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由旁证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旁证人的身份情况;

6、2020624日询问笔录份,记录了当事基本情况、主体资格、生产经营情况和库存产品的外包装标注情况,成品包装标示的厂址的真实性,证明当事人加工经营的产品的货值4080元和未获取利润及涉嫌伪造厂址的事实;

72020624调查笔录一份,记录了旁证人的基本情况、参与产品实际加工的具体数量、使用厂址广东顺德外包装的具体数量情况,证明该厂生产经营的产品涉嫌伪造厂址的事实;             

8、执法人员2020年6月22现场拍摄照片5张,记录了现场检查概况、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原材料、设施设备、产品外包装、库存产品包装袋等情况,证明当事生产的产品涉嫌冒用他人厂址的事实

9、执法人员2020年6月28现场拍摄照片3张,记录了现场检查概况、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原材料、设施设备、产品外包装、库存产品包装袋等情况,证明该厂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7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17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构成了生产者伪造厂址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条(二)项规定经研究决定,没收违法包装沙发的外包装袋1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204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27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构成了生产者伪造厂址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第一节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部分售出,但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3、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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