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执罚决字〔2024〕 第1001号
当 事 人:沅江市天马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672
住所:沅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人代表:朱建波 (身份证号码:43230********50910)
2024年1月 17日沅江高新区将“沅江市天马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建设”一案移送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1月 19日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你公司于2012年在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永发路北侧自有土地上建设的3#厂房(该建筑长39.08米进深30.64米,总建筑面积3557.06㎡)(该数据由沅江市自然资源测绘院提供),工程总造价为:1402708.37 元(金额大写:壹佰肆拾万贰仟柒佰零捌元叁角柒分)(据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上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你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规[建]字第2012009号,证明你公司建设3#厂房于2012年2月14日获得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8354.54㎡。
证据二:编号:沅国用(2013)第001477号,证明你公司建设3#厂房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国土证,使用权面积为6648.6㎡;
证据三:2023 年11月15日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你公司对其建设的3#厂房经第三方评估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
证据四:2024 年1月3日沅江市自然资源测绘院出具的《沅江市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测量成果报告书》一份,证明你公司建设的3#厂房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证实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建设的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五:2024年1月 10日沅江高新区提供的《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天马家具厂区3#厂房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报告》及《案件移送函》原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建设的3#厂房,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建设的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六:2024 年1月1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朱建波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七:2024 年1月22日对朱建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建设3#厂房,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属实;
证据八:2024 年1月22日朱建波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672)复印件、朱建波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及该朱建波本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九:2024 年1月23日《照片说明》一份,朱建波签字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
朱建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已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1月23日,本机关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听证)告知书》(沅执罚预(听)告字﹝2024﹞第1001号),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但鉴于你公司系初次违法,且涉案建筑经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案件移送函》认定无质量安全隐患,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要求,危害后果轻微,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参照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标准进行计算,该项目总合同价款共计1402708.37 元(金额大写:壹佰肆拾万贰仟柒佰零捌元叁角柒分),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4027.08元人民币(壹万肆仟零贰拾柒元零捌分)
上述处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沅江市财政机关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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