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执罚决字〔2023〕 第1014号
当 事 人:益阳市新康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38Y65
住所:益阳市赫山区******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罗** 身份证号码:432325**********19
委托代理人:胡** 身份证号码:432423**********92
据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9月8日至本机关《案件移送函》,函中指出你公司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检查起重机械,请求本机关依法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3年8月20日,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你公司在沅江市公园世家建设项目的起重设备检测发现19#栋塔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如下:1、回转限位失效;2、起重量限制器失效;3、力矩限制器线路破损;4、起重臂下玄杆开口销损坏,销轴挡板破损等安全隐患。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市住建局提供的《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资料,证明你公司在沅江市公园世家建设项目19#栋塔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由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定春签字确认其违法事实;
证据三:9月12日对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定春《询问笔录》一份,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定春签字承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四:《照片说明》一份,证明你公司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定春已签字确认;
证据五:复查整改资料一份,证明你公司已将安全隐患整改到位。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罗新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胡定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023年10月12日,本机关向你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检查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你公司及时将安全隐患整改到位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现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户名:沅江市财政机关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