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农(渔政)罚〔2025〕 38 号
当事人:黄X新
住址:湖南省XXX琼XXX号
身份证号:432302XXXXXXXX0316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29日,在中央电视台违规垂钓报道中,视频呈现当事人于2025年5月18日在禁渔区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千吨级码头外湖水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风筝盘进行捕捞,并显示当事人捕捞到渔获物白鲢一条,被央视记者拍摄并记录。本机关在中央电视台曝光后,于2025年6月9日通过公安机关找到当事人,经过调查了解到,当事人捕捞当天使用风筝盘捕捞,风筝盘数量1个,捕捞渔获物白鲢一条,重量约2千克,已被食用,并从家中仓库里拿出捕捞时使用的风筝盘(线长50米、7钩)1个,主动上交给本机关。
2025年6月9日,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本机关渔政执法人员立案调查。随后,本机关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带当事人到捕捞现场进行现场指认,并制作了《现场指认笔录》;对相关物品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指认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所有证物;
证据四:记者拍摄视频截图照片1张 ,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 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水域地点;
证据六:渔具认定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供述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沅农(渔政)罚告〔2025〕38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作、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二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被央视记者拍摄并记录,且在中央电视台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舆论影响,具有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款299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5XXXXXXXX634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