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农(渔政)罚〔2024〕 24 号
当事人:龙*军
住址:沅江市漉湖芦苇场合兴洲管理区******
身份证号:432302********5015
当事人: 蔡*军
住址: 沅江市琼湖*******
身份证号:43230219*****0719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8日,当事人在禁渔区漉湖轮船坝水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三重刺网进行非法捕捞,被沅江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检查发现:长200米三重刺网4条,渔获物32.25千克。
本案经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益沅检刑不诉〔2024〕275号、276号)。同时,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益沅检刑行意〔2024〕85号),建议本机关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3日,在接到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后,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本机关渔政执法人员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户籍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捕捞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地点;
证据三:渔具认定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证据四:渔具指认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证据五:渔获物称重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渔获物的重量;
证据六:《公安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供述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3月25日、26日,分别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沅农(渔政)罚告听〔2024〕24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作、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 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款99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5*******0634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