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农(动监)罚〔2025〕1号
当事人: 曹*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小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43232219********1X
当事人屠宰、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肉牛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2月17日,本机关接群众举报,草尾镇青草湖酒店旁边有人临街屠宰、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牛。在接到举报后,本机关执法人员于当日赶赴现场调查(勘验)发现:群众举报内容属实,当事人在临街门面屠宰肉牛一头,该肉牛未申报检疫,且经营其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肉90公斤,以5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完毕。结合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1日对当事人相同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事实,确认当事人在1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又被发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屠宰、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肉牛的过程、来源、价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屠宰、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肉牛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屠宰、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肉牛的事实;
证据五:《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多次屠宰、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牛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2月25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沅农(动监)罚告〔 2025 〕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等严重情形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款327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500*******4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沅江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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