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 ( 渔 )罚(2024)8号
当事人:龙*如
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双港村*************
身份证号:432302196***********
当事人龙*如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一案,经本 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6日16时20分,当事人在禁渔区沅江市双港 堤外水域,禁渔期期间携带禁用渔具笼壶进入,被我局渔政漉湖 工作站巡逻时当场抓获。现场检查发现禁用渔具笼壶(长3米、 宽0.3米)48条,未发现渔获物。
2024年6月6日,经请示本机关领导同意后,本机关执法 人员立即展开调查。随后,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物品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 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 渔具先行异地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 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
当事人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证据先行异地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携带渔具进入禁渔区 的事实;
证据五:渔具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进入禁渔区携带禁用渔 具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明当事人携带禁用渔具进 入禁渔区的水域地点;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在禁渔期携带禁 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事实的供认。
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渔) 告(202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 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 机关陈述申辩,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 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 区”之规定。
依照《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 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违 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 到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15500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 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桃 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 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 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