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0, 0〕; font-family: Arial; vertical-align: baseline; text-align: center; margin: 6.85pt 162.6pt 0pt 132.35pt;">(20,0,0〕; letter-spacing:0.9pt;font-weight:bold;font-size:21pt;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罚〔2024〕6号
当事人:陈*,男,汉族,身份证号:43232119770******,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芘湖口镇明朗村******。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 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30日9时47分,当事人在禁渔区沅江市万子 湖杨吴台水域,禁渔期期间使用禁用的渔具定置(串联)倒须笼壶 进行捕捞,被沅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巡查时当场 查获。现场检查发现:塑料船只(长3米、宽0.8米、深0.2米)1 艘、定置(串联)倒须笼壶(长15米、高0.2米)2条,渔获物(小 龙虾)6.3千克。
2024年5月30日,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本机 关渔政执法人员立即立案调查。随后,本机关渔政执法人员对当 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物品及现场进 行了拍照取证;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 查笔录》;对涉案渔具、渔获物先行异地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 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所有证物;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证据五:执法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事实;
证据六:渔获物称重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重
量:
证据七:捕捞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地点;
证据八:《渔具认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6月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沅农(渔)告(2024)6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作、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 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 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 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 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依照《沅 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沅政告 (2019 )9号)第四条“在禁渔期、禁渔区从事非法捕捞行为, 情节较轻的,根据《湖南省渔业条例》,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渔 船渔具,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0条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 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 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 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 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 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 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非法捕捞渔获物(小龙虾)6.3千克; 2.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 到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5000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