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罚〔2020〕28号
当事人何**,男,51岁,联系电话:138****.身份证号:4309*******,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泗湖***************。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下午16时20分,当事人泗湖山镇长洲子水域划一条长6米宽0.8米的塑料废弃小船捞取湖中废弃的地笼网2个,得渔获物小龙虾9公斤。经电话请求局领导同意后,立即立案调查。随后,我渔政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随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现场检查;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捕捞船只及工具;
4、现场照片2 张 ,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现场地点;
5、渔获物称重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 ;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事实的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作、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0年8月1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渔)罚〔202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程序,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82条第3款第1项“初次炸鱼、毒鱼的,初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小龙虾9公斤并放生;
2、罚款人民币现金2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5000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年11月23日
处罚机关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巴山中路268号
联系人:石伟、贺建波 联 系 电 话:0737-2807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