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罚〔2020〕26 号
当事人:胡**,男,**岁,身份证号码:432302*******,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上午9时30分,当事人驾驶一艘长10米,宽2.6米,12匹柴油机为动力的铁质机动船,在沅江漉湖四排渠收拉拉豪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现场有铁质机动船一艘,拉拉豪(2米长,0.15米高)27条,无渔获物。经电话请求局领导同意后,立即立案调查。随后,我渔政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户籍证明(公安提供)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网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捕捞船只及工具的事实;
4、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现场地点;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供认非法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作、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渔)罚〔2020〕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拉拉豪(2米长,0.15米高)27条。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8月1日
处罚机关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巴山中路268号
联系人:郭平、徐欣 联 系 电 话:0737—2807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