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罚[2020]8号
当事人:蔡**,男,59岁,联系电话: 138********,身份证号43230219********,家住在南大膳镇********。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禁用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6月2日上午,当事人夫妻(妻胡建辉)2人驾驶木质机动渔船在上漉湖水域使用网状渔具进行捕捞时,被巡查到此的渔政执法人员张*,卢**鹊背〔榛瘢殖∮心局驶娲凰遥�9条,渔获物(鲤鱼)8公斤。
经电话请求局领导同意后,立即立案调查。随后,我渔政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现场检查;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捕捞船只及工具;
4、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现场地点;
5、渔获物鳝鱼放生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非法捕捞的事实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作、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本机关关于2020年6月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鱼)罚﹝202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程序,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第四项“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 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 300 公斤以上不足 500 公斤或者价值在 3000 元以上不足 5000 元的, 或者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或者逃避检查或者擅自销毁证据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电鱼设 备、违法所得和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并处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鲤鱼) 8公斤;
2、没收非法捕捞工具地笼网9条;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全称: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5000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6月12日
执法机关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巴山中路268号
联系人: 郭平 、徐欣 电话: 0737- 2807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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