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罚〔2020〕30号
当事人:黄**,男,56岁,身份证号43230219*******,住湖南省沅江市万子湖乡******。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0年8月19日13时00分,在沅江市万子湖乡莲花村***向漉湖芦苇场******潘**销售禁渔区、禁渔期间垂钓的渔获物4.35公斤,潘**于2020年8月19日14时31分在沅江市立新路水域被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现场发现有渔获物4.35公斤,并移送我局。我局渔政执法人员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电话请求分管领导同意后,我局渔政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给顾客现场检查;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渔茯物;
4、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渔获物和销售给的顾客;
5、渔获物杂色鱼称重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事实的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0年6月2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渔)罚〔202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程序,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第1项“初次炸鱼、毒鱼的,初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杂色鱼4.35公斤(已当场放生);
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5000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8月25日
处罚机关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巴山中路268号
联系人:刘二平、张跃飞 联 系 电 话:0737—2807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