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10
发布时间:2020-09-25 10:18 信息来源: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农药)罚〔20209

                                                        

关于易**、卢**                        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易**,男,51岁,身份证号43230219681011****,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51号,名称沅江市南大**农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PC2****

当事人:卢**,男,45岁,身份证号43230219750322****,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10号,名称沅江市运能种子经销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NPT****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6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易冬海经营标称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0/02/06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行了质量抽查。该农药样品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草甘膦质量分数实测值17.5%,不合格。

当事人合伙网购两批次标称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其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08/062020/02/06

202073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081日,本局向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标称的生产企业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产品确认通知书和产品实物照片,该公司回函确认:沅江市南大易龙农资经营部易冬海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是假冒产品,且公司未生产除草剂制剂产品,所以,所有现在市面上标称为我公司的除草剂制剂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20208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易冬海直接送达了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生产日期2020/02/06)检验报告(编号:A20201294),当事人易冬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时,本局依法扣押其库存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35公斤,制作了扣押现场笔录,并向当事人易冬海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扣〔202010号扣押决定书。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易冬海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易冬海陈述:(一)201945日,本人与卢运能通过自称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合伙网购标签标注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共10件(60000ml+100公斤),其中,生产日期2019/08/06的产品560000ml1000ml×12/件),生产日期2020/02/06的产品5100公斤5公斤×4/件),购价分别为140/件(12000ml220/件(20公斤),货款分别为700元、1100元,实际付货款共1800元。(二)该两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2019/08/062020/02/06都在购进日期201945日之后,是我们为避免滞销积压,特向自称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提出打印延后而标注的。(三)该两批次产品由本人与卢运能分销,本人仅分销了生产日期2020/02/06的产品4件(80公斤),付货款880;卢运能分销了6件(60000ml+20公斤),其中,生产日期2019/08/06的产品5件(60000ml)、生产日期2020/02/06的产品1件(20公斤),付货款共920元。(四)本人分销的产品被抽样0.3公斤、扣押35公斤,自用4.7公斤,实际销售40公斤,销价70/5公斤(壶),收货款560元。(五)该两批次产品标签标识主要内容:农药名称草甘膦异丙胺盐,草甘膦含量30%(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41%),剂型水剂,生产企业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52282,生产日期2019/08/062020/02/06,净含量1000ml5斤,商标斩草除根®。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当事人易冬海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和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0208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卢运能直接送达了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生产日期2020/02/06)检验报告(编号:A20201294),当事人卢运能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卢运能库存的生产日期2019/08/062020/02/06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分别抽样取证300ml0.3公斤,制作了抽样取证凭证,同时,本局依法扣押其库存的生产日期2019/08/062020/02/06的两批次产品分别13700ml19.7公斤,制作了扣押现场笔录,并向当事人卢运能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扣〔202011号扣押决定书。

20208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卢运能直接送达了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生产日期2019/08/06)检验报告(编号:A20202147),当事人卢运能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卢运能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卢运能陈述:(一)201945日,本人与易冬海通过自称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张金涵合伙网购标签标注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共10件(60000ml+100公斤),其中,生产日期2019/08/06的产品560000ml1000ml×12/件)、生产日期2020/02/06的产品5100公斤(5公斤×4/件),购价分别为140/件(12000ml)、220/件(20公斤),通过物流代收付货款共1800元。(二)该两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2019/08/062020/02/06均在购进日期201945日之后,是我们为避免滞销积压,特向自称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张金涵提出打印延后而标注的。(三)该两批次产品,本人分销了6件(60000ml+20公斤),其中,生产日期2019/08/06的产品5件(60000ml、生产日期2020/02/06的产品1件(20公斤),付货款共920元;易冬海只分销了生产日期2020/02/06的产品4件(80公斤),付货款880元。(四)本人分销的生产日期2019/08/06的产品被抽样取证300ml、扣押13700ml,实际销售46000ml,销价15/1000ml(瓶),收货款690元;本人分销的生产日期2020/02/06的产品被抽样取证0.3公斤、扣押19.7公斤,实际未销售,市场销售定价为70/5公斤(壶)。(四)该两批次产品标签标识主要内容:农药名称草甘膦异丙胺盐,草甘膦含量30%(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41%),剂型水剂,生产企业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52282,生产日期2019/08/062020/02/06,净含量1000ml5公斤,商标斩草除根®。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当事人卢运能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湖南湘大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以及订购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电子单截图影印件。

20209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易冬海直接送达了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生产日期2019/08/06)检验报告(编号:A20202147),当事人易冬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延长扣押期限决定通知书,扣押期限均延长至2020103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充分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抽样取证凭证2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行了质量抽查与抽样取证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现场笔录各2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库存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均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4、产品内、外包装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内、外包装和标签标识内容的事实。

5、产品存放位置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库存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均存放在各自门店内的事实。

6、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的来源、时间、数量、价格、货款,以及获取销售收入、市场销售定价和产品货值2300元的事实。

7、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及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非产品标称生产企业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8、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经依法抽样检验,草甘膦质量分数实测值分别为17.8%17.5%,不合格的事实。

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具有法定检验资质,其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10、订购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电子单截图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的时间、数量、价格及货款的事实。

11、湖南湘大物流托运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的时间、数量、货款的事实。

12、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均具有从事农药经营资质的事实。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的两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经依法抽样检验,草甘膦质量分数实测值分别为17.8%17.5%,均不合格,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该两批次农药均属劣质农药。其行为均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本局于2020914日分别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告〔202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来本局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项“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3700ml+54.7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共1250元,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62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中山路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8335735610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沅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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