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9
发布时间:2020-05-29 10:16 信息来源: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292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农药)罚〔20206

                                                        

关于沅江市共华镇*****杨**        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男,38岁,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11211****,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共华镇*******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PC5****,名称沅江市共华镇**农资店。

当事人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一案,经本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4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采购、销售标称安徽朝农高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净含量15千克,其粘贴处原标签标注净含量10公斤。

202041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库存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50千克,制作了扣押现场笔录,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扣〔20207号扣押决定书。

2020419日,本局向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标称的生产企业安徽朝农高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产品确认通知书及包装照片,该公司对产品予以确认。

20204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一)202048日,从益阳市资阳区润生农资经营中心吴灿辉处采购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50千克,购价10.8/千克,付货款1620元。(二)库存150千克,实际未销售,市场销售定价13/千克。(三)该产品标签标识主要内容:农药名称草甘膦异丙胺盐,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41%,草甘膦含量30%,剂型水剂,生产企业安徽朝农高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7964,生产日期2020225日,净含量15千克,商标Weng如焚®。(四)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净含量15千克,其粘贴处原标签标注净含量10公斤。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当事人提供的湖南省益阳市润物植保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营业执照(副本)、农药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0204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益阳市资阳区润生农资经营中心吴灿辉的委托代理人姚银豪进行了询问调查,姚银豪确认:(一)202048日,向当事人销售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50千克,销价10.8/千克,收货款1620元。(二)该农药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净含量15千克,粘贴处原标签标注净含量10公斤。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姚银豪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吴灿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20205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延长扣押决定通知书,扣押期限延长至2020612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充分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产品包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包装和标签标识内容的事实。

3、产品存放位置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库存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存放在其门店内的事实。

4、产品实物标签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标签标识内容,以及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净含量15千克和粘贴处原标签标注净含量10公斤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库存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50千克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6、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的来源、时间、数量、价格、货款,以及市场销售定价、产品货值的事实。

7、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影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益阳市资阳区润生农资经营中心吴灿辉均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具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资质的事实。

8、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安徽朝农高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9、湖南省益阳市润物植保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采购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的来源、时间、数量、价格、货款的事实。

10、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姚银豪是益阳市资阳区润生农资经营中心吴灿辉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11、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影印)件3份,证明出证人的身份。

本局认为:

当事人采购、销售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净含量15千克,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和补充。”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本局于202051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告〔202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来本局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一项“……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50千克;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桔城路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83357356108)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沅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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