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农药)罚〔2020〕11号
关于沅江市南嘴镇建成农资服务部*** 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57岁,身份证号4323021963083*****,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南嘴镇*******102号,名称沅江市*****农资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N8*****。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标称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行了质量抽查。样品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草甘膦质量分数实测值15.0%(GB/T20684-2017标准值30.0±1.5),不合格。
2020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0年8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检验报告(编号A2020130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2020年8月3日,本局向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标称的生产企业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产品确认通知书和产品内包装照片,该公司对产品确认无异议。
2020年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一)2019年6月20日,从南县农资商陈云处购进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6瓶(16000ml),购价12.5元/瓶(1000ml),付货款200元;2020年6月16日退货11瓶(11000ml,含抽样的300ml),收货款137.5元;实际购进5瓶(5000ml),付货款62.5元。(二)实际销售该产品5瓶(5000ml),销价15元/瓶(1000ml),收货款75元;(三)该产品标签标识主要内容:农药名称草甘膦异丙胺盐,有效成分含量41%(草甘膦含量30%),剂型水剂,生产企业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3497,生产日期2019\04\28,净含量1000ml,商标圣火令®。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9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县农资商陈云进行了询问调查,陈云陈述:(一)2019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销售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6瓶(16000ml),销价12.5元/瓶(1000ml),收货款200元;(二)2020年6月16日,收到当事人退回的该产品11瓶(11000ml),退货款137.5元;(三)实际向当事人销售5瓶(5000ml),收货款62.5元。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陈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充分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抽样取证凭证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行了质量抽查的事实。
3、产品内包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内包装和标签标识内容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的来源、时间、数量、价格、货款,以及销售收入和产品货值的事实。
5、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6、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经依法抽样检验,草甘膦质量分数实测值15.0%,不合格的事实。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具有法定检验资质,其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8、农药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具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资质的事实。
9、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出证人的身份。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经依法抽样检验,草甘膦质量分数实测值15.0%(GB/T20684-2017标准值30.0±1.5),不合格,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该农药属劣质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9月2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告〔2020〕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来本局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一项“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75元,罚款3000元,罚没款共计307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中山路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8335735610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沅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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