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农药)罚〔2020〕2号
关于陈**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陈**,男,54岁,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51208****,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莫愁湖村****100号(现沅江市泗湖山镇石子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M4K****。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3%克百威颗粒剂;克百威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属限制使用农药,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定点经营;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为农药经许(湘)43098120115,经营范围为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的农药。
2020年2月2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库存的3%克百威颗粒剂进行了抽样取证3公斤,制作了抽样取证凭证,同时依法扣押该产品37公斤,制作了扣押现场笔录,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扣〔2020〕1号扣押决定书。
2020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一)2020年2月18日,通过沅江市泗湖山镇农资商谭佑武从沅江市草尾镇乐园农资批发部李雪文处购进3%克百威颗粒剂40公斤,购价6.25元/公斤,付货款250元;(二)该产品市场销售定价7元/公斤。(三)库存40公斤(含抽样取证3公斤),实际未销售,没有获取销售收入。(四)该产品标签标识主要内容:农药名称克百威,有效成分含量3%,剂型颗粒剂,委托方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方浙江天一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N45-97,生产日期(批号)20200107,净含量1千克,商标海利®,“限制使用”字样。(五)3%克百威颗粒剂是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六)已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为农药经许(湘)43098120115,经营范围为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的农药。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当事人提供的沅江市乐园农资批发部销售单、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延长扣押决定通知书,扣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25日。
2020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泗湖山镇农资商谭佑武进行了询问调查,谭佑武确认:2020年2月18日,从沅江市草尾镇乐园农资批发部李雪文处为当事人代购3%克百威颗粒剂40公斤,购价6.25元/公斤,垫付货款250元。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谭佑武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草尾镇乐园农资批发部李雪文进行了询问调查,李雪文确认:2020年2月18日,通过沅江市泗湖山镇农资商谭佑武向当事人销售3%克百威颗粒剂40公斤,销价6.25元/公斤,收货款250元。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李雪文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充分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产品内、外包装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3%克百威颗粒剂内、外包装和标签标识内容的事实。
3、产品存放位置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库存的3%克百威颗粒剂存放在其门店内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库存的3%克百威颗粒剂37公斤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5、抽样取证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3%克百威颗粒剂的事实。
6、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3%克百威颗粒剂的来源、时间、数量、价格、货款,以及市场销售定价、产品货值和未获取销售收入的事实。
7、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的农药,以及沅江市草尾镇乐园农资批发部李雪文依法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农药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下载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3%克百威颗粒剂已列入《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定点经营的事实。
9、沅江市乐园农资批发部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3%克百威颗粒剂的来源、时间、数量、价格、货款的事实。
10、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出证人身份。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的3%克百威颗粒剂是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其依法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的农药,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3%克百威颗粒剂的行为属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但当事人没有销售违法产品,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本局于2020年4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告〔202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来本局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四)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的规定,本局责令你停止经营3%克百威颗粒剂,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3%克百威颗粒剂37公斤;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桔城路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83357356108)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沅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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