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
发布时间:2020-10-21 09:57 信息来源: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400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农药)罚〔20207

                                                        

关于沅江市新湾镇农资经营部***        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58岁,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2022*****,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新湾镇振兴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LP****,名称沅江市***农资经营部。

当事人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一案,经本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4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采购、销售标称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其标签粘贴处原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139、产品标准号GB/T20684-2017

202041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库存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219.7千克,制作了扣押现场笔录,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扣〔20208号扣押决定书。

2020426日,本局向33%草甘膦铵盐水剂标称的生产企业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产品确认通知书及包装照片,该公司对产品予以确认。

20204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春陈述:(一)33%草甘膦铵盐水剂是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是通过其代理销售商湖南常德浩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至沅江市新湾镇农资商何德夫的;(二)该产品标签标识主要内容:农药名称草甘膦铵盐,草甘膦含量33%,有效成分含量30%,剂型水剂,生产企业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生产日期20200302、净含量5千克、商标荆城超强41®;(三)在生产该产品时,公司为节省成本使用了一批库存的旧标签,且在旧标签上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其旧标签粘贴处原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139、产品标准号GB/T20684-2017。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王大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0204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一)2020323日,从常德浩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33%草甘膦铵盐水剂400千克,采购价格10.7/千克,付货款4280元;(二)33%草甘膦铵盐水剂被依法扣押219.7千克、抽样取证0.3千克,实际销售180千克,其中销售给新湾镇林场王家组王春喜40千克、新湾村新安组熊赛武20千克、古楼村刘跃进90千克、南洲村2组孙克云30千克,销售价格13.6/千克,收货款2448元;(三)该产品标签标识主要内容:农药名称草甘膦铵盐,草甘膦铵盐含量33%,有效成分含量30%,剂型水剂,生产企业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生产日期20200302,净含量5千克,商标荆城超强41®;(四)该产品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标签粘贴处原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139、产品标准号GB/T20684-2017。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本人居民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副本)、常德浩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

20205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新湾镇农户刘跃进进行了询问调查,刘跃进确认:(一)202046日,从何德夫处购买33%草甘膦铵盐水剂90千克,用于柑橘园中除草,购价13.6/千克,付货款1224元;(二)33%草甘膦铵盐水剂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刘跃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商品销售金额卡复印件。

20205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了新湾镇林场王家组王春喜、新湾村新安组熊赛武、南洲村2组孙克云提供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商品销售金额卡复印件。

20205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延长扣押决定通知书,扣押期限延长至2020613日。

20205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常德浩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法定代表人康文庆确认:(一)常德浩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二)2020323日,公司向沅江市新湾镇农资商何德夫销售33%草甘膦铵盐水剂400千克,销售价格10.7/千克,收货款4280元;(三)该产品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收集了康文庆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副本)、代理销售协议书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充分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产品内、外包装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包装和标签标识内容的事实。

3、产品存放位置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库存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存放在其门店内的事实。

4、抽样取证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33%草甘膦铵盐水剂的事实。

5、产品标签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标签标识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库存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进行了扣押219.7千克的事实。

7、扣押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库存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进行扣押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的事实。

7、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的来源、去向、时间、数量、价格、货款,以及获取销售收入和该产品货值的事实。

8、农药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常德浩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农药经营资质的事实。

9、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农药生产资质和33%草甘膦铵盐水剂已进行农药登记的事实。

10、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是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11、常德浩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33%草甘膦胺盐水剂来源、时间、数量、价格、货款的事实。

12、商品销售金额卡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33%草甘膦铵盐水剂的去向、时间、数量、价格和获取销售收入的事实。

13、代理销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常德浩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商的事实。

1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大春是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15、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出证人的身份。

本局认为:

当事人采购、销售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标签用不干胶粘贴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和补充。”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本局于20206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农药)告〔202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来本局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一项“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33%草甘膦铵盐水剂219.7千克;

2、没收违法所得2448元,并处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744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桔城路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8335735610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沅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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