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
发布时间:2024-10-29 10:21 信息来源:沅江市水利局 作者:政策法规股 浏览量:1589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1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2

对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4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5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6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7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8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9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0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2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6

对长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17

对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9

对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20

对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

对黄河流域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22

对黑河干流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月水量调度方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实施方案、实时调度指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月水量调度方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实施方案、实时调度指令的;
    (二)水库、水电站下泄流量和水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对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上报、虚假填报或者篡改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用水计划建议、水库和水电站运行计划建议及实施情况数据或者年度水量调度情况等资料,对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3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24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26

对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27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水法和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8

对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者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四)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29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30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31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2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34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35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6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37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停放在指定地点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39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逾期且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0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或者未按规定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41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2

对在太湖流域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3

对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服从调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5

对黄河下游通过黄河防洪工程的浮桥不按规定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凡通过黄河防洪工程的浮桥,须按规定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不按规定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交纳,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黄河下游建设浮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报公安机关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建设浮桥的;
    2.浮桥不按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
    3.因浮桥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黄河河道及工程设施受到破坏的;
    4.违反黄河防汛总指挥部有关命令的;
    5.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7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48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物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49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50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51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57

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58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60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61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3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64

对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5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对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7

对侵占、截留、挪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68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70

对在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1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72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73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74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5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76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77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8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9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81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82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83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84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5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6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87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90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91

对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2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3

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94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5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6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7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0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2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03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10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6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07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108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09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110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12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13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4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15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116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17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8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19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20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121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3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25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126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27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8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9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0

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31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2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33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34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5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136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137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8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139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0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1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2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43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44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145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146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147

对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49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0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51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152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3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154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57

对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且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158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9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60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61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62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3

对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者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四)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164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5

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或者在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范围内违反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166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167

对太湖流域擅自占用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太湖岸线内圈圩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68

对紧急防汛期逾期不清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169

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非法采砂船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170

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逾期未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71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72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73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74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75

对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且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76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且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177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8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179

对调处水事纠纷各方或者当事人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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